(2015)洮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大学文化,干部,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持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5240470002804577)在自家经营的家居城非法套现50000.00余元,从2012年9月份至今,经洮南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郝某某拒不还款,并更改了联系方式。2015年4月28日郝某某投案自首,主动归还了其信用卡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持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5240470002804577)在自家经营的家居城非法套现49917.06元,从2012年9月份至今,经洮南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郝某某拒不还款,并更改了联系方式。2015年4月28日郝某某投案自首,并归还了其透支的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客户交易明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协议书,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电话催收记录单及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6年7月1日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邢蕴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