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华标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3633号起诉人:张华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公民身份号码×××4674。委托代理人:吴健祥、杨晓玲,均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起诉人张华标诉被起诉人赖学仁、侯小妹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是朋友关系。被起诉人赖学仁因个人及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起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2014年12月30日,被起诉人赖学仁向起诉人归还借款1万元整,但未依约归还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补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和借款约定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5月1日。但截至起诉之日,被起诉人赖学仁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被起诉人侯小妹与被起诉人赖学仁是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起诉人侯小妹与被起诉人赖学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被起诉人家庭资金周转需要,故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侯小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连带向起诉人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以书面协议明确选择了本院管辖,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本院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点。据此,本案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华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 澎审判员 何秀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桦诗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