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李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李其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220号原告:张志国,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张秀屯乡北刘村人,现住冀州市。被告:李其胜,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李瓦窑村人。原告张志国与被告李其胜、李修兴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李修兴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李其胜安装暖气片和彩钢瓦房顶,被告李其胜欠款6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经李修兴调解并作为保证人,承诺2015年3月20日偿还,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5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其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其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李其胜安装暖气片和彩钢瓦房顶,价款6500元。原告催要期间,经李修兴调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李修兴给付欠款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修兴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其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李其胜尚欠原告价款65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其胜拖欠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自愿撤回对李修兴的起诉不悖法律,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价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高士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