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14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7月17日生,土家族,住泸县得胜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都在广东打工,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3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原、被告之前感情尚好,但2006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更令原告绝望的是,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吸食冰毒,被告保证了多次,也未改变恶习。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粤X61R**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881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原籍贵州省德江县,于2015年9月14日迁至泸县得胜镇仁和村。原、被告原均在广东打工,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3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张某乙、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因被告赌博、吸毒而破裂,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实赌博、吸毒且屡教不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玉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