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张某租住的无棣县滨海华庭38号楼1单元顶楼阁楼处,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推搡,被告人王某用剪刀将被害人张某左前胸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6月17日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