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霸州市东赫混凝土有限公司、霸州市东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霸州市东赫混凝土有限公司,霸州市东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初136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东道***号。法定代表人:马建群,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东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丰林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霸州市东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丰林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霸州合作联社)与被告霸州市东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霸州市东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客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作为牵头社与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5日和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共同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社团形式向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5000万元,本案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为此以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各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参与社依约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却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经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212.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212.5万元)及至履行日利息;2、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和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和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由三家县级联社组成,乙方各债权人即社团贷款成员社授权霸州合作联社为牵头社,履行代理职责,牵头社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对各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债权人应通过牵头社行使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砂石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7.700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的义务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保险、公证等费用。同日,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和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霸州市堂二里镇丰林村西,土地证号为:霸国用(2012)第1000**号】及房产(坐落于霸州市堂二里镇丰林村西,产权证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和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将1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转到了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在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中。2014年7月28日,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委托原告霸州合作联社代为向霸州市创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000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霸州合作联社从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存款账户中以电汇方式付给霸州市创鑫商贸有限公司5000万元。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已偿还2015年7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庭审中,原告霸州合作联社称,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在贷款月利率7.7004‰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2016年2月23日,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因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约定代理费901950元,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出具了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和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霸州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向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履行还款的义务。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7.700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已偿还2015年7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因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在贷款月利率7.7004‰基础上上浮50%计付。原告霸州合作联社诉请要求被告东赫混凝土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霸州合作联社诉请要求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在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和永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且该抵押物已经登记,故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对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霸州合作联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霸州合作联社诉请律师代理费一事,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和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和被告东赫商务酒店公司承担,原告霸州合作联社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和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霸州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901950元。原告霸州合作联社诉请要求被告霸州东赫混凝土公司和被告霸州东赫商务酒店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东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在贷款月利率7.7004‰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霸州市东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霸州市东赫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霸州市东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90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东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东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璋审判员 马 兰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