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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诉被告李彦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黄浦,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客户经理,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彦娟,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罗支行”)诉被告李彦娟信用卡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平罗支行诉称,李彦娟于2014年4月28日向农行平罗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970001115723,批准授信额度为5000元。李彦娟于2015年1月8日最后一次透支,累计透支金额6484.65元。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农行平罗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和打电话催收,李彦娟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本金300元,下欠部分至今尚未还清,截止2016年3月10日共计欠本息8049.93元。其中:本金6184.65元,利息1491.85元,滞纳金373.43元。现农行平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彦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止2016年3月9日)本息8049.93元。其中:本金6184.65元,利息1491.85元,滞纳金373.43元,并承担信用卡还清之日前滋生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彦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李彦娟向农行平罗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李彦娟声明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李彦娟于2015年1月8日最后一次透支,累计透支金额6484.65元。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农行平罗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和打电话催收,李彦娟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本金300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共计欠本金6184.65元,利息1491.85元,滞纳金373.43元,合计8049.9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的丈夫在原告起诉后又归还本金1000元,实欠本金5184.65元。上述事实,有农行平罗支行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贷记卡调查审查表一份、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一张、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各一份,申办贷记卡收入证明一份、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二张、报纸催收公告一份、信用卡计息章程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彦娟与农行平罗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农行平罗支行、李彦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平罗支行按约向李彦娟提供信用卡,李彦娟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李彦娟拖欠农行平罗支行欠款不还,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农行平罗支行要求李彦娟归还欠款本金5184.65元,利息1491.85元,滞纳金37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对利息和滞纳金的有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农行平罗支行要求李彦娟承担信用卡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3月11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李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本金5184.65元,利息1491.85元,滞纳金373.43元,合计7049.93元;二、被告李彦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自2016年3月10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率、滞纳金的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有关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李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香玲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人民陪审员  周风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静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