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谭德庆与罗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庆,罗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512号原告谭德庆,男,1969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谭德庆之妻),女,1970年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罗晋,男,1975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德庆与被告罗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罗晋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庆诉称,被告罗晋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谭德庆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晋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第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系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将借款20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谭德庆之妻冯云飞在中国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共计72000元。被告罗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罗晋向原告谭德庆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谭德庆现金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谭德庆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罗晋。借款后,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罗晋每月向原告谭德庆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720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转款至原告谭德庆之妻冯云飞在中国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的账户(卡号为62************67)。之后被告罗晋未支付过利息,至今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谭德庆举示的借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罗晋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谭德庆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罗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16日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抗辩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之后的利息,只能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德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罗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秦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