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春艳诉郑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郑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788号原告王春艳,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郑立志,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王春艳与被告郑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聪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玉敏、庞奎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春艳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郑立志先后两次从王春艳处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第一次借款2万元,第二次借款3万元,承诺半年后归还,但是到期未还,故王春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立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王春艳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予以证明。被告郑立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电话询问,其答辩意见为:认可王春艳起诉的事实理由,2015年春节前后,郑立志向王春艳偿还利息1万元,同意2016年6月底前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郑立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电话询问,郑立志对王春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王春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春艳与郑立志系朋友关系,郑立志因办理社保需要,向王春艳借款。2014年2月28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2014年3月14日,再次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庭审中,王春艳称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息金额。借款到期后,郑立志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春节前后,郑立志向王春艳偿还1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郑立志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王春艳提交的借条二张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春艳与郑立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王春艳提交的借条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春艳与郑立志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王春艳作为出借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郑立志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王春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王春艳要求郑立志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艳借款本金五万元。如果被告郑立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春艳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郑立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聪慧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