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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70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以“经法庭调解,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孝生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