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林一健、林某1等与曾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曾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195号原告林一健(系死者林某2之夫),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林某1(系死者林某2之女),女,201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理人林一健,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系原告林某1之父。原告林赠兴(系死者林某2之父),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钟三妹(系死者林某2之母),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以上四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宗全,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辉,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与被告曾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诉称,2015年1月26日17时45分许,林某2驾驶的无牌电动摩托车与被告曾庆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台上投资区通港路泉州集友鞋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2、曾庆辉应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林某2受伤后,先被送至泉州台上投资区医院急诊,同日转入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3月2日至龙岩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入住上杭县医院治疗,各医院治疗效果均不理想,2015年6月18日后转回家中护理,2015年11月9日死亡。经惠安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后继发感染合并营养不良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自愿选择医疗费在工伤程序中主张补偿,扣减医疗费外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53152元,包括护理费38340元(受伤之日至死亡前一日284天×135元/天)、死亡赔偿金223680元(11184元/年×20年)、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抚养费61132元(15年×8151元/年÷2)。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自行承担赔偿110000元,余款343152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171576元,合计被告应承担赔偿281576元。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庆辉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15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庆辉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曾庆辉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曾庆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牌照车辆的事实;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庆辉是泉州台商投资区舒华公司的员工,住在舒华公司宿舍的事实;5、死亡证明书,证明林某2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的事实;6、鉴定文书,证明林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后继发感染合并营养不良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仅能体现被告曾庆辉自述其住在舒华公司宿舍,未能证实其为舒华公司员工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曾庆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6日17时45分许,林某2(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未依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摩托车沿通港路由仑前往张坂方向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通港路泉州集友鞋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由遇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曾庆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2、曾庆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2、曾庆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1日,林某2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车辆无牌号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为死者林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护理费,林某2自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为289天,原告自愿请求284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按1人,每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计算为27315.12元,原告请求按照135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丧葬费2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223680元,原告请求按照11184元/年计算20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林某1尚需抚养14年又9个月,原告自愿请求每年按815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抚养费为60113.63元[(14年又9个月×8151元/年)÷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396108.83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林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摩托车与被告曾庆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2、曾庆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林某2、曾庆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林某2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396108.83元,均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其中丧葬费25000元、护理费27315.12元、死亡赔偿金223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1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90687.34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曾庆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事故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即被告曾庆辉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曾庆辉应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庆辉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054.42元[(原告总经济损失396108.83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50%],即被告曾庆辉应赔偿原告253054.42元(110000元+143054.4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曾庆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3054.42元。二、驳回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4元,由原告林一健、林某1、林赠兴、钟三妹负担560元,被告曾庆辉负担4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何凯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