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伪造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当铺村某底店房屋的《当铺村集资住房合同》,并以此做抵押向被害人景某某借款30000,双方约定月利息8分,先行扣减三个月利息共计7200元。后被害人景某某多次催要便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2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伪造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当铺某底店房屋的《当铺村集资住房合同》,并通过赵某向黄某某抵押借款50000元,之后因无法还款赵某介绍被害人史某某购买该房屋。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史某某的配偶田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以112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害人史某某给付被告人徐某某49000元,被害人史某某按约定替被告人徐某某向赵某及黄某某还款5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与史某某约定将被告人徐某某收取的未到期房屋租赁费6000元及押金1000元折抵购房款。史某某替徐某某还款后,从赵某处取得上述《当铺村集资住房合同》。被害人史某某发现上述房屋并非徐某某所有,便向被告人徐某某索要购房款,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收据,当铺村集资住房合同,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和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包)公(刑)鉴(文检)字【2014】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二起,价值人民币13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告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