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朱永与王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王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926号原告:朱永。委托代理人:朱冰。被告:王睿,;。原告朱永与被告王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王睿通过原告朱永的胞姐朱冰和案外人叶枫介绍,向原告朱永借款10万元,用于还房贷。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朱冰、叶枫的见证下,通过泰隆银行将1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银行卡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以丰田皇冠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以银行未继续放款为由,要求继续借款2个月。2个月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2年的利息,共计4.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2万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月共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利息,共计4.2万元。被告王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睿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王睿,今借到朱永人民币1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4分;以丰田皇冠(车架号:LFMBEK4B3A0008612)为抵押物,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同日,被告将车架号为LFMBEK4B3A0008612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交由原告,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抵押,但并未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2014年4月及5月,被告通过朱冰分别向原告交付了5000元利息,共计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睿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诉讼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睿应归还原告朱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2万元,共计14.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王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王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慎莲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