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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铁社琴、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社琴,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63号原告铁社琴,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丕军,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袁媛,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社琴、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丕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社琴、丕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社琴、丕军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3点左右,车牌号为豫E×××××自卸车在安阳市北外环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内卸货时翻车,导致车辆损坏。2015年5月27日,豫E×××××自卸车在人保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就及时向人保公司报案,但人保公司长达几个月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58979元、施救费4200元、评估费3500元以及退还保费10300元,以上共计176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并不能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起诉依据,按照该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约定:该车的月择旧率为0.1%,因此按照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计算损失,该损失应为80912.2元。原告要求的保险费不应当归还,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可以选择停保,可以选择退保,人保公司并非只保护在营运中的车辆,如果豫E×××××自卸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又发生其他事故,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仍需要进行赔偿。原告保险在2016年5月26日到期,在其期间虽未发生其他事故,但人保公司依然提供了保险服务,因此人保公司不应当退回其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3点左右,豫E×××××自卸车在安阳市北外环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院内卸货时翻车,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铁社琴支付施救费4200元。二原告申请对豫E×××××自卸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4月13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正方评鉴字(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22日的车辆损失价值158979.00元。另查明,豫E×××××自卸车登记在丕军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铁社琴。2012年5月10日,铁社琴与丕军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属于铁社琴所有的豫E×××××自卸车挂靠在丕军公司。豫E×××××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鑫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铁社琴与丕军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铁社琴与丕军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人保公司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人保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丕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铁社琴与丕军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显示,铁社琴为豫E×××××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且已垫付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故对二原告要求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车损进行鉴定的评估机构为安阳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评估机构是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摇号产生的,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正方评鉴字(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于人保公司辩称的本案属财产合同纠纷,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应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确定保险金额方式中的第二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而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投保人约定采用第二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因此,对人保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辩称豫E×××××自卸车不仅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还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火灾爆炸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选择退保或停保,其公司的保险依然在保护豫E×××××自卸车,因此不应退还原告保费,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豫E×××××自卸车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58979元,施救费4200元,以上共计163179元。司法鉴定评估费3500元,由铁社琴负担35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315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铁社琴各项损失共计163179元;二、驳回原告铁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司法鉴定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铁社琴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原告铁社琴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骈梦瑶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XX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