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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杨晓艳、汪纯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杨晓艳,汪纯一,葛英姿,苏州市文华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58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负责人殷志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艳。被告汪纯一。被告葛英姿。被告苏州市文华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白塔西路76-7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艳。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木渎支行)诉被告杨晓艳、汪纯一、葛英姿、苏州市文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皮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艳、汪纯一、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木渎支行诉称,2015年4月14日,其与被告杨晓艳、汪纯一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晓艳、汪纯一向其××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4%。2015年4月15日,其与被告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分别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为被告杨晓艳、汪纯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6日,其依约向被告杨晓艳发放贷款250000元。此后,被告杨晓艳、汪纯一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杨晓艳、汪纯一共结欠其借款本金201110.52元、利息6056.85元、罚息10452.97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晓艳、汪纯一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01110.52元,利息6056.85元、罚息10452.97元(截至2016年5月17日)及以207167.3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杨晓艳、汪纯一共同给付其支付的律师费用9628元;三、被告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对被告杨晓艳、汪纯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晓艳、汪纯一、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与被告杨晓艳(××)、汪纯一(××)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晓艳、汪纯一向原告××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非等额本息还款;指定杨晓艳账户为收款和还款账户。××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约定因××���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承担。2015年4月15日,被告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分别与原告苏州银行木渎支行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为杨晓艳、汪纯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嗣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杨晓艳发放贷款250000元。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杨晓艳、汪纯一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1110.52元,利息6056.85元、罚息10452.9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产生律师费96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贷借款合��》、《微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凭证、欠息还款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晓艳、汪纯一、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杨晓艳、汪纯一应按约还款。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晓艳、汪纯一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晓艳、汪纯一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1110.52元,利息6056.85元、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罚息10452.97元及以207167.3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的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杨晓艳、汪纯一违约,故应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628元。被告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晓艳、汪纯一、葛英姿、文华皮革公司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艳、汪纯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1110.52元、利息6056.85元、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罚息10452.97元及以207167.3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杨晓艳、汪纯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同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628元。三、被告葛英姿、苏州市文华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晓艳、汪纯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杨晓艳、汪纯一、葛英姿、苏州市文华皮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君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