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海艳诉李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364号原告郑X,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1,系原告之夫,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李X,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郑X与被告李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诉称:2014年4月27日,我骑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与被告李X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我身体多处骨折、牙齿脱落。此事故经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我与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先后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及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现就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133.56元、误工费130341.96元、护理费82758.6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6436.5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9.4元、财产损失4180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整容费22000元,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且为其垫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车和衣服确有损坏,不知道原告丢失手机。我个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李X驾驶的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鉴定费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经密云区人民法院调解,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7.8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乘以120日赔偿;对误工期567日无异议,但若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护理期180日无异议,若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协议,仅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同意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户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应当提供交通费用单据,否则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否则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原则上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赔偿,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则今后原告因整容发生的任何费用不得再向我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东路宾阳路口,被告李X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郑X驾驶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原告郑X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京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后因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等,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之伤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整容费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左下肢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综合评定误工期为567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鉴定人郑X面部瘢痕形成,整容费评定为1.8万到2.2万元人民币。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4050元。经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2125号调解书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27677.83元。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7705.2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465.42元,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9.86元。原告为购买轮椅及双拐支付3935元。原告郑X现居住在密云区密云镇X小区X号,该房屋系原告郑X所有;密云区X居委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郑X1与产权人郑X是父女关系,现居住在鼓楼街道X室。”原告之父郑X1,农户,出生于1946年7月8日,共育有两名子女;原告之女李X2,农户,出生于1996年10月15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度及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其丈夫李X1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原告表示,其月工资5000元,其丈夫李X1月工资10000元,夫妻二人的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均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查,被告李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金已用尽。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9.86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房产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告郑X驾驶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且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两车损坏、郑X受伤。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X与原告郑X均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李X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数额计算;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户标准赔偿该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父的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户口性质予以确定;原告之女李X2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其女儿的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双拐及轮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其购买足浴盆支出188元的合理性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原告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丢失,原告虽提交购买手机的票据但不能证明手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丢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衣服损失及自行车损失,但根据事故事实,该损失确属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等予以酌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及面部瘢痕,影响容貌,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鉴定意见等情节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整容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合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X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合计十一万零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六角四分、误工费三万四千零二十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交通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七千二百零七元零三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鉴定费二千零二十五元、整容费一万一千元,合计八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一角七分(被告李X已垫付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八角六分)。三、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由原告郑X负担六百八十二元(已预交二千七百四十三元),由被告李X负担二千零六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秀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