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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光鸿、广西南宁迈速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鸿,广西南宁迈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8号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8号怡景·西湖新天地广场2号楼1单元2503号。法定代表人:潘瑞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若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光鸿,男,1987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被告:广西南宁迈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B区1号楼2单元15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光鸿。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鸿、广西南宁迈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鸿、迈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光鸿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5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光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2%,月利率=年利率/12,届满本息一次性偿还,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0%确定。被告迈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本金60000支付到李光鸿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只偿付2014年10月14日前的部分利息,借款本金60000及尚欠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光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暂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被告迈速公司对被告李光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光鸿、迈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光鸿(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NGF201400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光鸿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法为前三个月按季度支付利息,后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0%确定。此外,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迈速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NGF2014008BZ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迈速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光鸿转账支付了60000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经询,原告称被告支付了贷款到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光鸿、迈速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光鸿、迈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李光鸿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元,借期6个月。之后被告李光鸿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李光鸿向原告偿还。同时,因被告李光鸿未按期归还贷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此外,被告迈速公司作为被告李光鸿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故被告迈速公司应对被告李光鸿拖欠原告的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迈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鸿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鸿偿还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光鸿支付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南宁迈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光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迈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鸿追偿。本案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光鸿负担,被告广西南宁迈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光鸿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