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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智红诉被告张文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420号原告梁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举,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4日生,彝族,初中学历,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登记立案,2016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举、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患不孕症自2008年8月起相继到嵩明、昆明、武定治疗未果,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11年10月17日双方登记复婚。复婚后两次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依然不能怀孕;2015年6月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做试管婴儿因被告不具备条件以失败告终。2016年1月起,被告经常外出与一男性关系暧昧,该男性频繁驾驶轿车接送被告,导致双方争吵不断。2016年1月27日双方共同收养一男孩高某某,不料被告才照顾孩子10多天就到县城闲玩,先是没米吃时回来拉点就走后来干脆将家里稻谷、鸡、肉全部拉走。现在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互不联系已4个月,感情荡然无存。请求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共同债务欠梁正兴借款1万元、段发金借款3.5万元平均分担;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以及离婚后又复婚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原告父母嫌弃答辩人无法生育导致婆媳关系紧张和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称答辩人经常外出、不照顾养子、以及双方4个月无联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嫁到原告家后辛勤劳作,勤俭持家,养了2头猪、12只羊、20多只鸡。2016年3月原告及其父母将答辩人撵出家,换了门锁,卖了牲畜,不让答辩人领孩子,答辩人无法回家无奈到县城打工,双方仍然经常电话联系。原告诉陈答辩人有第三者只是一种借口。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申请证人梁智伟、梁正兴、段发金出庭作证欲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欠梁正兴借款1万元、段发金借款3.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欲证实双方身份信息。2、结婚证欲证实复婚登记时间。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车票欲证实做试管婴儿及产生的费用。4、收养协议欲证实领养高某某。5、借条、还款承诺书欲证实共同债务。6、购药发票欲证实张某某治疗不孕症产生的费用。7、张德福、熊应娇证明欲证实张某某不能怀孕未生育小孩以及领养高某某的事实。8、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欲证实张某某患不孕症。被告张某某质证对证人梁智伟、梁正兴、段发金证言、车票、借条、承诺书及张德福、熊应娇证明认为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证实双方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证实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车票和证据6购药发票以及证据8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双方做试管婴儿以及被告到昆明治疗妇科疾病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上列证据来源清楚,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证据7张德福、熊应娇证明关于张某某未生育小孩和近4个月外出打工的证实与双方的陈述吻合,予以采信。证据4收养协议证实双方领养高某某的客观事实,但未经孩子父亲同意亦未办理收养登记,不具合法性,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梁智伟、梁正兴、段发金证言和证据5借条、还款承诺书因证人系原告梁某某亲属和朋友,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黄红证明欲证实2016年3月张某某到村民小组反映丈夫和婆婆更换门锁,不给生活费,无奈外出打工。3、照片欲证实原告更换门锁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有钢筋、猪肉、鸡、羊。原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黄红证明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对质不真实;对照片表示钢筋抵债给梁智伟,羊卖了,肉和鸡被被告拿走。本院认证,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黄红证明证实2016年3月张某某向村民小组反映丈夫和婆婆更换门锁不让张某某进家及张某某外出打工的事实,与双方陈述吻合,予以采信。照片证实双方2016年3月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钢筋、猪肉、鸡和羊,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未生育子女导致婆媳关系不和,2010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11年10月17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再因未生育子女产生矛盾,原告梁某某以被告张某某患不孕症和婚外恋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医院病历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张某某患妇科疾病未明确诊断患不孕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婚外恋的事实,对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梁某某应承担不举证和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双方因未生育子女产生矛盾,原告以此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未生育子女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