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30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贺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592号原告贺某。被告方某甲,现在安徽省安庆市九成监狱服刑。原告贺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母亲系朋友关系,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永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方某乙。婚后,原告在永新县工作,被告回安徽工作,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长期的异地婚姻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极为脆弱。原、被告于2015年协商离婚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被告正在服刑,无法陪同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证。为了结束这一段已无感情的婚姻,也避免原、被告双方继续生活在不幸的婚姻中,原告唯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小孩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证据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多年了,是有一定的感情的。现在小孩也长大了,被告不希望因为离婚的事而影响了小孩。被告方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通过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永新县禾川镇民政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方某乙。2014年7月30日被告方某甲因叛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安徽省安庆市九成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长期的异地婚姻使得原、被告双方感情极为脆弱,现被告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方某甲未承担起其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不顾家庭及妻儿,走向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原告起诉离婚余刑仍达七年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其完全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和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汤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