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胜利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利,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赔初1号原告刘胜利,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义,乡长。委托代理人秦勇,男,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利因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政府)对其房屋所作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胜利,被告花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勇、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诉称,2014年1月22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带人强行砸开原告房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非法拆除,并在把原告儿子刘××强行带走后进行了非法抢劫,趁机抢走原告大量财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违法拆除中所丢失的财物与物品损失费41730608元。被告花乡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刘胜利行政赔偿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刘胜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世界名园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制作了物品清单,并将物品清单中的物品全部返还给了刘胜利。同时,在房屋拆除时,有两台空调一并毁损。被告参照刘胜利提供的空调价值,决定给予赔偿7500元。对于刘胜利提交的丢失物品清单中所列其他物品,因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拆除行为而造成的毁损,刘胜利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行政强制执行物品清单,2、2015年10月26日北京华星苑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3、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鑫华祥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至3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将房屋内物品腾空,并制作了物品清单,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4、拆除补助协议,证明房屋拆除当天,原告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就房屋拆除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已经同意接受拆除,也收到了相应款项;5、行政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中清理出的所有物品返还给原告;6、赔偿申请书,7、丢失物品清单及图片,8、信封封面,证据6至8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丢失物品的存在、物品的价值、及其与拆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9、行政赔偿决定书及行政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查清事实后制作了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丰行初字第114号案卷卷宗,并复制了卷宗中刘胜利、花乡政府提交的及法院调取的录像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录像,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丰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花乡政府检查发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南侧、万寿路南延西侧,花乡世界名园会员房二排6号的房屋,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当日,花乡政府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勘验结果为该址房屋2层,共16间,总面积为534.6平方米。其中,砖混、彩钢结构房屋面积各为267.3平方米。花乡政府绘制了房屋平面图,拍摄了房屋现场照片。2013年4月1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丰台分局出具规丰复[2013]50号《关于确认违法建设性质的复函》,认定位于丰葆路南侧,万寿路南延西侧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4600平方米,均未取得规划部门许可文件。2013年5月6日,花乡政府作出公告,告知世界名园会员房二排6号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并要求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建设人接受处理。2013年5月21日,花乡政府作出花政限改字[2013]006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经公告无人接受调查,世界名园会员房二排6号建设者不详、使用者不详,并要求建设者、使用者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2013年5月28日,花乡政府作出花政限拆字[2013]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使用者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3年12月12日,花乡政府作出花政催字[2013]006号《催告书》,催告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使用者履行义务。2014年1月20日,花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花政强执字[2014]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1月22日对花乡世界名园二排6号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月22日,花乡政府对涉案房屋内物品清理后实施了强制拆除。花乡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笔录,摄制了录像,制作了物品清单,并有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通过花乡政府摄制的录像可以看出,花乡政府于夜间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日5时20分,刘胜利拨打“110”报警,称有人闯入家中。民警调查了解后,回复刘胜利,告知其花乡政府正在拆除违章建筑。同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甲方)与刘胜利(乙方)签订拆除补助协议。该协议约定各项补助费合计160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腾空原住房并交甲方拆除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拆除补助费支付乙方。2014年1月23日,该笔款项汇入刘胜利存折账户。同日,花乡政府将从涉案房屋中清理出的有关物品交还刘胜利。另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世界名园会员房二排6号,与世界名园C区206号,系同一地址。2015年3月27日,刘胜利对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花乡政府作为乡镇政府,对涉案违法建设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对于逾期拒不改正的违法建设,有权依法强制拆除。但根据下列情形,应认定花乡政府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程序违法。首先,花乡政府于夜间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其次,花乡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于2014年1月22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违反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的规定。第三,实施强制拆除未制作笔录。第四,花乡政府虽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摄制了录像,在清理涉案房屋物品时制作了物品清单并有见证人签字,但该录像并未完整反映清理涉案房屋物品及强制拆除的全过程,在发还物品时亦没有要求刘胜利签字确认,导致刘胜利认为其财物丢失并要求花乡政府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判决确认花乡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世界名园会员房二排6号534.6平方米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另查,2015年11月19日,刘胜利向花乡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提出因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花乡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世界名园会员房二排6号534.6平方米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申请花乡政府赔偿违法拆除涉案房屋过程中所丢失的财物物品损失共计41993308元。2016年1月15日,花乡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于因无法拆移随房屋损毁的两台空调(立式空调一台;壁挂空调一台)参照刘胜利提出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人民币7500元;对于刘胜利在丢失物品清单中所列的其他物品,因无证据证明是因花乡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害,不予赔偿。刘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过程中,刘胜利认为其所列丢失物品清单中部分物品花乡政府已经予以返还,故将要求花乡政府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4173060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花乡政府表明,刘胜利提交的丢失物品清单中所列名贵酒类产品以及名贵收藏品,因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拆除行为而造成的毁损,刘胜利要求对上述物品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但考虑到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确有物品因难以拆卸或其他原因,未搬出房屋,一并被拆除,故同意给付室内物品损失费2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权益受损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对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刘胜利要求赔偿灭失的名贵酒类产品、名贵收藏品及现金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通过本院(2015)丰行初字第114号案卷卷宗的录像视频资料显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确有部分物品未搬出房屋,一并被拆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名贵酒类产品、名贵收藏品及现金以外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对此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对该项赔偿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利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胜利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