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耀忠诉王建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忠,王建新,谢海燕,王国伟,李强,张久龙,周星宇,张九云,谢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02民初668号原告丁耀忠,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新,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谢海燕,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国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强,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久龙,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周星宇,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九云,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谢小龙,甘肃省张掖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耀忠与被告王建新、谢海燕、王国伟、李强、张久龙、周星宇、张九云、谢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张久龙送达应诉材料时,查明被告张久龙不在该处居住生活,本院遂限期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张久龙确切的送达地址或缴纳公告费用,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张久龙确切的送达地址,亦未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经告知,原告又不交纳公告费,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耀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缴纳),退还原告丁耀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勋人民陪审员 冶好俊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