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苗宏军诉张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宏军,张卫国,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675号原告苗宏军,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英秀,女,北京医学卫生技术培训中心业务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张卫国,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流水巷7号。法定代表人王彤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婧,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负责人李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苗宏军与被告张卫国、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达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英秀、李思思,被告张卫国,被告喜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婧,被告人寿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宏军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骑自行车至丰台区赵公口长途汽车站北门附近,被张卫国驾驶×××出租车撞出,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张卫国、苗宏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朝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次。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18006元、鉴定费4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6702元、误工费1785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86元、医疗费20000元、住院用品费290元。被告张卫国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喜达出租公司辩称:原告既然要了营养费应该扣除饭费580元,双方是同等责任,应该按照50%理赔。根据我单位与张卫国签订的协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卫国承担。被告人寿北京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条款的200000元的商业险,因此本案使用限额是18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针对诉讼请求,认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药费,没有票据的不认可。申捷的外购药不认可。发票金额是14元的票据为其他医院就诊,不清楚治疗的什么疾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6时40分,在丰台区赵公口桥西南辅路约20米处,张卫国驾驶喜达出租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与骑自行车至此的苗宏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苗宏军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苗宏军、张卫国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苗宏军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次,共计49天,被诊断为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疝等。苗宏军花费医药费135157.27元,其中张卫国支付77200元。张卫国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均同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宏军轻度智力缺损(偏轻)符合IX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时数为25%,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评残前一日。苗宏军支付鉴定费6170.94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卫国系喜达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再查,苗宏军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苗宏军与冯英秀育有一子苗×(2001年5月22日出生)。庭审中,苗宏军提交护理费、住院用品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苗宏军提交误工证明、银行卡明细、薪金表,意在证明其家人护理苗宏军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卫国与苗宏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苗宏军受伤,张卫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卫国所驾车辆在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苗宏军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张卫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人寿北京公司承担,鉴于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在商业险额度内按照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鉴于事故发生时,张卫国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单位即喜达出租公司承担,张卫国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苗宏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中被告支付的费用进行相应抵扣,抵扣后还有剩余的,在残疾赔偿金中进行相应抵扣;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苗宏军伤情酌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苗宏军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中实际支付的部分以票据为准,苗宏军主张剩余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2305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720元/月,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4849元;苗宏军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7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苗宏军主张的其子的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父母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具体数额为183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苗宏军关于住院用品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相应费用可待本案审理完后到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苗宏军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宏军医药费一百元、营养费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九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宏军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二万三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九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四千六百零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宏军残疾赔偿金九万八千一百零六元七角五分。四、被告张卫国、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苗宏军残疾赔偿金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五、被告张卫国、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苗宏军鉴定费三千零八十五元四角七分。六、驳回原告苗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苗宏军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卫国、北京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魏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