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远海中欧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诉刘满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海中欧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刘满华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055号原告远海中欧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乙12号1号楼18层18F。法定代表人王爱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华,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原告远海中欧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中欧公司)与被告刘满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友才、庞奎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海中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满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海中欧公司诉称:远海中欧公司与刘满华作为独资股东投资设立的北京中天月魄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月魄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68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该仲裁庭裁决如下:1、中天月魄公司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163万元;2、中天月魄公司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暂计至2013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0653.81元,并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中天月魄公司付清163万元之日的利息;3、中天月魄公司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远海中欧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0939.6元;4、中天月魄公司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远海中欧公司律师费22000元。在远海中欧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法官告知远海中欧公司代理人,中天月魄公司早于2013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未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中天月魄公司唯一合法股东的刘满华有义务在中天月魄公司被海淀分局吊销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事实是刘满华作为唯一的股东至今仍未对中天月魄公司进行清算。刘满华怠于行使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中天月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同时也使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付款义务难以执行,远海中欧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远海中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满华支付远海中欧公司163万元;2、刘满华支付远海中欧公司暂计至2013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0653.81元,并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刘满华付清163万元之日的利息;3、刘满华支付远海中欧公司垫付仲裁费40939.6元;4、刘满华支付远海中欧公司律师费22000元。被告刘满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刘满华签署《中天月魄公司章程》,其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刘满华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在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查,中天月魄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刘满华。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第D8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中天月魄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3年12月20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故吊销中天月魄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天月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11月26日,针对远海中欧公司(申请人)与中天月魄公司(被申请人)仲裁案件,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6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天月魄公司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163万元;2、中天月魄公司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暂计至2013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0653.81元,并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中天月魄公司付清163万元之日的利息;3、中天月魄公司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2000元;4、中天月魄公司向远海中欧公司支付代垫仲裁费40939.6元。2015年2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688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天月魄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远海中欧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明:中天月魄公司工商档案中无对外投资记录,名下无银行存款余额,名下无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无车辆所有权登记备案记录。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远海中欧公司亦不能提供中天月魄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标的均未执行。故根据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68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远海中欧公司提交的《中天月魄公司章程》、中天月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京工商海处字第D8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京仲裁字第0688号裁决书、(2014)一中执字第59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天月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该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对清算事项做出要求。刘满华作为中天月魄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其至今未组织解散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结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天月魄公司被依法吊销已逾两年,刘满华作为中天月魄公司的股东,至今下落不明,致使中天月魄公司无法清算,因此,对于中天月魄公司所负债务,刘满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3)京仲裁字第0688号裁决书认定的债权数额,远海中欧公司尚未受偿,其要求刘满华连带清偿中天月魄公司欠付的合同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及仲裁费,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满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满华对北京中天月魄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2013)京仲裁字第0688号裁决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刘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海中欧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一百六十三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为二十五万零六百五十三元八角一分;此后以一百六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四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二万二千元、仲裁费四万零九百三十九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远海中欧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满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远海中欧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满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书 记 员 罗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