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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洪伟、付长海、徐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李洪伟,付长海,徐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2612号,组织机构代码82613351-2。负责人:潘清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冰,该行职员。第一被告:李洪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付长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徐兴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洪伟、付长海、徐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王冰、被告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伟、徐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李洪伟在我行前炼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付长海、第三被告徐兴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因第一被告违约,借款已形成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不能再发生新的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长海辩称:我们三户联保贷款属实,我名下的借款已经还清,第一被告的借款是否偿还不清楚,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洪伟、徐兴波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银行卡交易(放款)明细》、《还款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李洪伟、付长海、徐兴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借款出现逾期,新的债权不再发生,故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在债务最高余额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第二被告付长海、第三被告徐兴波在债务最高余额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付长海、第三被告徐兴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李洪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