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邹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运军,男,于湖南省道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道县。2015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而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运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邹运军到蓬江区建设路金发酒店金发氧吧301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六小包重约5克的毒品××贩卖给鲜某月,交易后,被告人邹运军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和毒资。缴获六小包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6克。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运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一次,共重3.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运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运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运军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提出自己患有高血压,之前在中山市服刑时曾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邹运军窜至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金发酒店三楼金发氧吧301房内,将六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鲜明月。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六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6克。到案后,被告人邹运军提供线索,配合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上述事实,有证人鲜明月、李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邹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运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运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邹运军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运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运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运军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运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月19日至同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二日应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6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邹运军的OPPO手机一台,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