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审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王小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49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柯志成,局长。被执行人王小玲(系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雅宝利食品店实际经营者),(新)。申请执行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工商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被执行人王小玲罚款10000元整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0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王小玲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10000元整,上缴财政,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在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同时,提出本案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与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鹿工商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项(加处罚款金额为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