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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油却与陈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油却,陈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031号原告王油却,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华阳,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油却诉被告陈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油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6年3月7日被告偿还1610元,尚欠人民币4139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而未能还款,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13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华阳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油却借款人民币41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陈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