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娄滨勇与杭州绿岛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滨勇,杭州绿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520号原告:娄滨勇。被告:杭州绿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楼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永豪,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娄滨勇诉被告杭州绿岛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滨勇、被告杭州绿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滨勇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跟台岗位。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也未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奖金。后原告提起仲裁,但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2015年5月的工资金额,也没有查明奖金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奖金及费用报销等方面的举证责任大于原告,原告已就工资、奖金以及报销费用等计算方式提供初步证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和6月份工资合计8672.4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奖金不足部分款项合计3696元;三、被告支付2014年未报销费用1163元;四、被告支付2013年度报销费用15850元。被告杭州绿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5月份的工资6903元,2015年10月1日发放了2015年6月的工资及提成奖金,原告主张的2014年未报销费用系报销程序中不合理部分,被告已经剔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快递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离职证明、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曾订立过劳动合同一份,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当庭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到双方庭审中对仲裁认定的关于原告的入职、岗位、工资组成情况予以认可,故可视为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确认变更,本院对“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单位销售跟台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跟台工资、提成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补贴每月固定为420元,提成为回款的一个点,每月28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工资、自制的奖金清单各一份(打印件),工资清单、组成单各一份(原件),2014年已发放的奖金数额及报销费用各一份(原件),工资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开始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提成奖金、报销及相关款项的计算方式。经质证,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已向原告发放提成奖金17851.1元、2726.9元、其中2015年10月1日发放的30000元中有26109元是提成奖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宁波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复印件),拟证明从2013年度至2015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足额支付,具体款项分类以情况说明为准。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当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根据说明的内容显示,5月份、6月份工资、补贴、社保的数额与双方陈述及社保机构出具的材料相一致,原告虽对其中提成奖金、跟台费的数额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且亦未能就其从事的业务情况、提成申报程序等情况提供初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2014年剩余业务未报销的金额、微信截屏记录、2014年余额报销单、联系单各一份(打印件)并当庭出示手机,拟证明跟台费用的计算方式且2014年被告尚1162元未报销给原告。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上述材料系由被告的财务制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报销单都是总经理签字审批的,未审批下来的就是剔除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电脑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单位销售跟台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跟台工资、提成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补贴每月固定为420元,提成为回款的一个点,每月28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因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2015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6903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30000元。原告曾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6】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奖金不足部分,现双方对提成奖金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业务量,也未就奖金申报的程序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在2015年6月27日、2015年10月1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均为其提成奖金,不包含2015年5月和6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核算的原告2015年5月和6月份的工资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且原告已经收到了超过其工资金额的两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未报销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报销费用1585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滨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