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2月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与所住小区的信原物业因故发生纠纷,2014年4月11日11时许、12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先后使用红某在格瑞斯小镇门岗、宣传栏、墙面、景观石等地方喷刷十余处字体,造成格瑞斯小镇墙面等十六处污损,并将门岗出入口南北两根挡车杆损毁。后经物价鉴定,总损失价值为12097元。其中因被告人董某的非法行为造成物品的毁灭或者损坏的价值共计9063.1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作出民事赔偿。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周某、陈某、苏某、张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与所住小区的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住房发生纠纷,2014年4月11日11时许、12日7时许,董某使用红某在格瑞斯小镇门岗、宣传栏、墙面、景观石等地方喷刷十余处字体,造成格瑞斯小镇墙面等十六处污损,并将门岗处南北两根挡车杆损毁。经鉴定,总损失价值为12097元。其中因董某的非法行为造成物品毁灭、损坏的价值9063.1元。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董某赔偿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董某予以谅解。2015年12月2日,董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周某、陈某、苏某、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等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格瑞斯小镇服务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和解协议,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案申请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董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属情节轻微。根据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王 营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