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与牟际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牟际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牟维元,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文利,男,194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牟际丰,男,194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牟际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牟文利,被告牟际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自2009年至今,被告牟际丰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费用,占用原告村集体所有的窑湾地近50亩,乱圈乱占,并进行非法种植,侵害了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牟际丰停止侵害,交还占用的集体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际丰辩称:1994年,原告与魏成凡就涉案土地签订租赁合同,后魏成凡转租给被告牟际丰,期限自2001年2月6日-2009年7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村委的上届领导和被告谈过,但因村委提出的租赁费太高,所以被告向村委表示不能承包。被告认可合同从2009年7月2日已经到期,被告已没有权利经营,被告也不能影响永安村村委再向他人承包,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承包出去。2015年5月17日,被告村委新任领导向被告下达通知,2015年7月6日再次下达第二份通知,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但未商议成功。2015年9月份,双方再次协商,也没成功。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5日,原告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魏成凡签订协议书,将涉案的村集体窑湾地租赁给起凤镇起北村村民魏成凡,租赁期自1994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共计15年,总价款10万元,魏成凡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合同到期后,原告与魏成凡未继续签订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涉案窑湾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的平面图,及原告与魏成凡的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牟际丰对原告提交的平面图及协议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牟际丰辩称魏成凡已将涉案窑湾地转租给被告,并出具授权转让协议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为桓台县耿桥乡永安村委,乙方桓台县起凤镇北村村民位成凡,自2000年,因少数村民闹事,无法经营,于2001年经双方同意转让于桓台县耿桥乡永安村村民牟际丰,自2001年6月29日起,甲方签字魏成凡,乙方签字牟际丰,时间2001年6月29日”。合同书中载明的甲方、乙方与签字的双方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述。庭审中,被告牟际丰认可原告与魏成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租赁协议,也认可自身没有经营权,并表示已经没有在经营涉案窑湾地,只是在看守自己种植的树木。另,原告提交永安桥村1-6村民小组村民集体签字申请书六份,表明原告系经村民会议后,方起诉被告牟际丰。被告牟际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平面图、租赁协议、申请书,被告提交的授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的窑湾地所有权人系原告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有原告提交的土地平面图及协议书为证,被告牟际丰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原告与魏成凡签订的协议书到期后,并未续签,协议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涉案窑湾地系自魏成凡处转租,仅提交的转让合同书的复印件,且合同书中载明的甲方、乙方与签字的双方不一致,存在瑕疵,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窑湾地系原告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原告与魏成凡合同到期后,并未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被告亦认可对涉案窑湾地没有经营权,故被告牟际丰占用原告集体土地,于法无据,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际丰返还原告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的涉案窑湾地一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牟际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