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庆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刘庆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9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庆武,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雷辉,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北委*组,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理。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庆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辉、刘璟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12日到伊通县亿通国际物流城的工地工作,在2014年10月28日工作时因墙体倒塌将被告砸伤,造成左枕叶挫伤胸椎及腰椎骨折住院21天。后被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9级,在工作期间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并到劳动部门备案(仲裁裁决书中隐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的证据),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告对劳动仲裁部门判令按照6,4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各项补偿有异议,原、被告是计件工资,不存在约定日工资300.00元的事实,给付护理费6个月及停工留薪期间为11个月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备案名册。1、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劳动合同系其受伤后原告单方面签订的,合同上班时间和实际时间矛盾并有涂改,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所签,由于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了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存在。木工工资结算收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1月2日向丁俊文结算过10个木工的工资。仲裁笔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的工资是在原告用工时约定的,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是被告受伤后签订的,合同中工作时间上有更改且被告没有签字,不能作为工资标准的依据,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护理费及停工期间工资、期限符合规定,原告说按目录计算,该目录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执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仲裁笔录。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资名细。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对于丁俊文给工人发放工资一事没有异议,但对每个人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均不知情,该证据也没有他们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刘亮签字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木工工资总额,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张旭江书面证据一份。徐春成、史海峰书面证据一份。4、5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这二份证据说明的是刘亮让张旭江去找的工人,而张旭江并没有刘亮的委托或刘亮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丁俊文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徐春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丁俊文和徐春成说的是日工资300.00元。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应按被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2,500.00元给付,因被告没有相应医疗票据相佐证,原告同意按仲裁机构的裁决给付医疗���1,893.33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按6个月计算原告认为时间过长,被告共住院21天且没有相应的医嘱,原告同意按1个月计算护理费。针对原告是否应按照上一年度的统筹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补偿金这一焦点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证评判如下:原、被告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7.5天也无异议,在被告方提供的工资名细中有给刘庆武结算的17.5天的工资5,250.00元,并有刘庆武本人的签字及手印,据此可算出刘庆武的日平均工资为5,250.00元/17.5天=300.00元/天,月平均工资为300.00元/天×21.5天=6,4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50条的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份平均计算,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上述计算的6,450.00元计算,而不存在月工资无法确定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的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劳动合同系其受伤后原告方单方面签订的,合同上班时间和实际时间相矛盾并有涂改,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所签,由于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的统筹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各项工伤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上述计算的6,450.00元计算,被告受伤后,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医疗费9,386.00元,被告自己支付的1,893.33元应由原告给付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需要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2014年10月28日受伤,2015年8月26日经吉林省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1个月(2014年10月-2015年8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上述计算的6,450.00元计算,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450.00元×11个月=70,950.00元。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47号)公布的2013年伊通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33,105.00元,故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3,105.00元÷12个月×1个月=2,758.75元。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支付,故伙食补助费为33,105.00元÷12个月÷21.5天×10%×21天=269.4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450.00元×9个月=58,050.00元,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6,450.00元×9个月=58,0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6,450.00元×7个月=45,1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刘庆武医疗费1,893.33元、护理费2,758.75元、伙食补助费269.4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9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0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7,121.54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立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