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148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殿伟。被告赵生虎,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金锋,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赵建新,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龙,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赵生强,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虎杰,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任殿伟、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李金财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元,并由本村村民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24个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该笔贷款于2015年10月24日到期后,仍结欠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30761.2元。借款人李金财因车祸身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推诿,拒不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30761.2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70761.2元,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生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李金财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24个月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李金财所贷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借款人李金财的家属予以偿还。被告李金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李金财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与赵生虎、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24个月属实。但当时担保贷款时,是由李金财的父母找被告提供担保的,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并不知悉具体贷款数额。该笔贷款最开始是借款人李金财的父母所贷,因李金财的父母年龄不适宜继续贷款,便转入到李金财名下,这笔贷款实际是转贷行为。当时转贷时被告只知道是10多万,直到借款人李金财去世后,被告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借款人是否投保意外险时才知道贷款是24万。该笔贷款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理应承担,但该笔贷款应当由李金财的父亲李学福首先来偿还,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况且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赵建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金锋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李金财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与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赵生强、张虎杰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24个月属实,但被告并不清楚贷款的具体数额。该笔贷款由原来的贷款转贷而来,被告不是原贷款的担保人,故被告不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被告赵生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李金财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与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张虎杰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24个月属实。但该笔贷款是被告与张虎杰及李金财的父亲李学福三户联保,李金财的父亲李学福于2012年向原告所贷的5万元,因李学福年龄不适宜继续贷款,需要将贷款转到李学福的儿子李金财名下,经李金财父母和银行工作人员找被告提供担保,将该笔贷款转到了李金财名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确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但合同当时是空白的,合同中并没有贷款金额。签订贷款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被告具体的贷款金额。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应当由银行和借款人李金财的父亲李学福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虎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生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李金财作为借款人,原告农商银行(前身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及案外人李学福作为联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依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借款人李金财向原告贷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借款期限为23个月又25天,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并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份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由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为借款人李金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3年10月30日向借款人李金财发放贷款240000元。后借款人李金财除按约定对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清结外,借款本金240000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向原告偿付。后借款人李金财因交通事故身亡。上述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时,各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殿伟、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借款人李金财及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李金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联保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李金财贷款240000元后,即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借款人李金财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借款人李金财因故身亡,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联保条款”的约定,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与原告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在债务人李金财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上述贷款原系借款人李金财的父亲李学福所贷,因李学福年事已高,不宜再贷款,将其名下贷款转贷到其子李金财名下,属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以新贷还旧贷属于民事行为,其有以下法律特征:1、涉及两份借款合同;2、前后两份借贷合同的当事人相同。但在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抗辩,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李学福,而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李金财,即使借款人李金财取得借款后,基于与李学福的父子关系,代为李学福偿还李学福名下的贷款,但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同,根据新贷还旧贷的上述法律特征,借款人李金财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属于新贷还旧贷。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签订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并不知悉借款人的借款金额,银行工作人员亦未告知借款金额,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30761.2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70761.2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李金财的共同债务人或遗产继承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连带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30761.2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707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李金财的共同债务人或遗产继承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361元,减半收取2680.5元,由被告赵生虎、李金锋、赵建新、张龙、赵生强、张虎杰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收取原告的受理费26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