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义度与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义度,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义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蒋义度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港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义度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原审将“如以后政策调整,我家一样享受”理解为“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申请人蒋义度被拆迁房屋所涉拆迁项目全部拆迁完毕之日止,如该拆迁项目的拆迁政策调整,申请人可以享受调整后的新政策”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合同对于上述条款并未约定期限,应当理解为永久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蒋义度手写条款“如以后政策调整,我家一样享受”关于政策调整的时间范围约定不明,蒋义度主张应当理解为终身有效,这是蒋义度单方理解,被申请人对此并不认可。原审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交易习惯等,将其解释为“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申请人蒋义度被拆迁房屋所涉拆迁项目全部拆迁完毕之日止,如该拆迁项目的拆迁政策调整,申请人可以享受调整后的新政策”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港区住建局在相关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实行了其他不同政策,原审驳回蒋义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蒋义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义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