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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龚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伟,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龚伟以200元价格将一个净重0.21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从被告人龚伟身上查获一个净重0.63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龚伟在重庆市XX小区门口,以200元价格将一个净重0.21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谭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龚伟身上查获上述毒资及一个净重0.63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2015年11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疑似毒品移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龚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通话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龚伟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粉块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伟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0.84克、一次性注射器一支及作案手机一部。(毒品、吸毒工具、手机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俊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