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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XX与寿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寿利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65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利惠。原告XX为与被告寿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利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1458.63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及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寿利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利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寿利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利息21458.63元(按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寿利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