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与徐宜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徐宜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534号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佩。委托代理人法裁。被告徐宜专。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宜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宜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徐宜专向我公司购买东风750轮式拖拉机等机具,合计价格87900元,被告给付了44300元,还有43600元的货款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后从被告的补贴中我公司得到401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能得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宜专立即偿还欠款3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宜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徐宜专向原告购买购买东风750轮式拖拉机等机具,合计价格87900元,被告给付了44300元,还有43600元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被告于国家和地方补贴到位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后从被告的补贴中原告得到401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能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2012年6月13日的欠条、兴化市农机局出具的证明、2012年中央和省级财农机购置补贴销售确认表、购机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宜专向原告购货,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徐宜专应当依约还款。故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宜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宜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3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宜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冀宝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