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谷屹与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屹,大同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65号原告谷屹,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吕继周,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尹谦,职务台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屹诉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周、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92年11月原告通过公开招聘形式考入原大同市电视台(现更名为山西省大同市广播电视台),工种值机员,工作三班倒,每月平均工资1541元。工作岗位在被告处的电视播出中心,任被告处三套自办、节目播放工作。原告自参加工作中,表现优秀,曾多次被被告处评选为先进个人。而工资收入却远不如他人(同岗其他职工平均工资3405元),这严重违背了我国关于劳动报酬及同工同酬之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9月向大同市劳动总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5日做出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同工同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工资差额265983元(1993年1月—2015年9月)。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谷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5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2、工资表、值班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工种工资及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3、工资对比表,证明工资差额;4、工作证及各类奖励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原属于大同广播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各项保险也均由劳动服务公司交纳和支付。原告曾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裁决书已生效。被告认为同一主体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劳仲裁字(2013)第134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屹于2016年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大同广播电视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工同酬;补偿与同工种职工的工资额部分共计265983元(从1993年1月至2015年9月)。2016年1月5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谷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谷屹曾于2013年12月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大同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以前的养老保险。2013年12月10日的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劳仲裁字(2013)第13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谷屹与被告大同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应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谷屹在2013年已经经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大同电视台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且被告与大同电视台劳动服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用工单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因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谷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蔺袆芳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