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新与翟恒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翟恒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073号原告李新,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庆明(系原告李新之父),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翟恒才,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李新与被告翟恒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恒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2016年3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翟恒才驾驶鲁A8R62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翠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路路口,原告李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因被告翟恒才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新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治疗费203元、电动车维修费2500元、拖车费231元、交通费123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恒才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翟恒才驾驶鲁A8R62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翠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南门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李新驾驶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新受伤。2016年3月2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3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恒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新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翟恒才支付了原告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016年3月16日原告转入山东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日,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1815.1元。原告李新在平阴县维纳斯皮具专营店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其亲属李慧对其进行了护理。事故车辆鲁A8R625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翟恒才,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拖车费2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平阴县维纳斯皮具专营店出具的证明、拖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翟恒才驾驶鲁A8R625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李新驾驶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新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恒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鲁A8R625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被告翟恒才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0元、诊疗费203元,山东省立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所证实的医疗费1181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38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不高于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3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系事实,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慧月工资为2000元,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33元(2000÷30×14)。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次事故伤害误工2个月,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4天系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2000元,不高于本地区一般务工人员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为933元(2000÷30×1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500元,并提交爱玛电动车专卖店销售专用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车辆已经报废,原告以旧换新支付电动车款2500元,但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上述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恒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医疗费11815.1元、拖车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33元、护理费933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李新承担178元,由被告翟恒才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