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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泗洪远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远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29号原告:泗洪远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金锁镇侯湾村。法定代表人:侯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菜都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耀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泗洪远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洁、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拆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完毕乙方拆完设备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0800元为预付金,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65%即218400元,剩余5%的货款即16800元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拆装设备,2014年5月份全部拆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拆装款160800元,余款1752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175200元及利息13911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欠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2015年9月份,被告经股东会决议进入清算阶段,要求原告作了债权申报,2016年1月份进行了工商备案,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将依法向原告偿还所欠债务;因被告处于清算阶段,清算组已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起诉系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权的行为,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拆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完毕乙方拆完设备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0800元为预付金,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65%即218400元,剩余5%的货款即16800元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拆装设备,2014年5月份全部拆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拆装款160800元,余款175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拆装承包合同、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设备拆装承包合同、活期存款帐户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诉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企业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泗洪远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7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