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害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优翔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属机动车的范围),沿郯城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颜口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刘夫如发生碰撞,致刘夫如死亡。经鉴定,刘夫如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郯城县司法局李庄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