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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润诉被告高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润,高文博,高虎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697号原告韩润,男,32岁,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博,男,29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高虎龙,男,55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文博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路检察院东景辰花园7号楼107、108号商铺。负责人王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文博、高虎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093.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869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6300元,超出较强的部分原告韩润与被告高文博、高虎龙自行协商解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高文博驾驶蒙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山镇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名苑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原告韩润,造成原告韩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文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左耻骨、坐骨骨折,2、左肱骨内踝撕脱骨折,3、左肘背皮肤挫伤伴皮下潜行剥脱伤,4、头部外伤,4、左额部皮下血肿,5、面部及鼻梁部皮肤挫伤,6、双手、左足趾皮肤挫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4093.8元。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原告的误工期、护理��、营养期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润误工期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在应诉、举证、答辩期限内及庭审中法庭准许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日工资110元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因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180日,考虑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本院依法酌定为150日,误工费应为16500元(110元×150天)。五、护理费:因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依法酌定护理期为5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日工资1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500元(110元×50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因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100元×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九、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蒙LXXX**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虎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被告高文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润无责任。因此被告高文博应按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韩润与被告高文博、高虎龙已自行协商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润的损失为:医疗费14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6500元,共计4439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韩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2元,超标的诉讼费32由原告韩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