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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倪益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倪益峰。再审申请人倪益峰因诉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9日,倪益峰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江住建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京口区政府)、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谏壁街道办)为被告,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镇江住建局、京口区政府、谏壁街道办违反镇房[2007]109号文件,协助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恶意收回倪益峰位于谏壁船厂内105室房屋,造成倪益峰20万元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镇江住建局、京口区政府、谏壁街道办在2007年对倪益峰的廉租房申请执行过程中都有违反镇房[2007]109号行政法规的行为;2、责令镇江住建局、京口区政府、谏壁街道办依镇房[2007]109号行政法条对倪益峰廉租房申请过程中所有违法合同进行更正,保护倪益峰的合法财产。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倪益峰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倪益峰的起诉不予立案。倪益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诉求是要求镇江住建局、京口区政府、谏壁街道办依镇房[2007]109号文件规定办事。至于其民事损失,也是按照镇房[2007]109号文件的规定以评估值为准。另镇房[2007]10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三级政府对企业福利分房应做出认定及评估工作,该文件有约束力,应遵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倪益峰提起的行政诉讼系由原谏壁船厂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倪益峰起诉要求确认对其2007年廉租房申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亦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对倪益峰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倪益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倪益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三级政府有法不依,导致公私财物无法分明,矛盾升级。三级政府的行政行为从来没有落实完全,是正在进行时,不存在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镇房[2007]109号文件明文规定谏船105室使用权转让费或拆迁费是倪益峰个人,而倪益峰至今未拿到,现在弄清了文件精神,肯定要维权。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倪益峰的起诉状,其是要求确认镇江住建局、京口区政府、谏壁街道办在2007年其廉租房申请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镇房[2007]109号行政法规的行为,并责令进行更正。而倪益峰申请廉租房的时间是在2007年至2008年,至其2015年6月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七年时间,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镇江住建局、京口区政府、谏壁街道办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倪益峰的起诉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倪益峰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倪益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益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