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玉富、夏立帆、张玉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玉富,夏立帆,张玉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56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富,男,彝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贵,男,彝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夏立帆,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贵,男,彝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被告张玉贵,男,彝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张玉富、夏立帆、张玉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张玉贵(同时系被告张玉富、夏立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租赁公司与张玉富、张玉贵于2014年10月11日签署了835-70044335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张玉富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6E、序列号为FHL01099;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张玉富,首付款39507.3元,每期基本租金11317.49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5.1条款,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张玉富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租赁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张玉富,张玉富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2条约定,张玉富已因此构成违约。张玉富与夏立帆系夫妻关系,张玉富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协议约定,张玉贵对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44335号《融资租赁协议》,张玉富、夏立帆归还挖掘机,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张玉富、夏立帆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截至2016年2月11日为101826.03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3月17日为8624.46元);三、张玉富、夏立帆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张玉富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张玉富、夏立帆承担律师费(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及诉讼费用;五、张玉贵对张玉富、夏立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玉富、夏立帆、张玉贵辩称,租赁公司购买的租赁设备损坏了一年,租赁公司一直没有维修该设备,保修后没有及时解决问题,张玉富、夏立帆、张玉贵要求租赁公司更换设备,但租赁公司未予答复。经审理查明,租赁公司、张玉富、张玉贵于2014年10月11日签署了835-70044335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张玉富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6E、序列号为FHL01099;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张玉富,首付款39507.3元,每期基本租金11317.49元,租赁期为36期;该协议第2.5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第5.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其他利益”;第9条约定“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12、13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张玉富,截止于2016年6月11日张玉富尚欠租赁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35778.5元,已到期未付违约金16197.61元,未到期租金181079.84元。另查明,租赁公司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信律所)签订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一份为租赁公司委托商信律所向张玉富等23人发出律师函,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租赁公司向商信律所支付该笔代理费用11270元;另一份为租赁公司委托商信律所代理租赁公司与张玉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事务,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租赁公司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代理费14700元。另查明,张玉富与夏立帆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一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2份、EMS回单、代理费转款凭证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张玉富、张玉贵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张玉富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张玉富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玉富、张玉贵、夏立帆提出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玉富、张玉贵、夏立帆要求租赁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张玉富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张玉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1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张玉富、夏立帆系夫妻关系,夏立帆应对张玉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租赁公司要求夏立帆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张玉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公司要求张玉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玉富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44335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张玉富、夏立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06E、序列号为FHL01099)一台,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由张玉富、夏立帆承担;二、张玉富、夏立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11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135778.5元,其余租金以每月11317.49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张玉富、夏立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11日的违约金16197.61元,从2016年6月12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张玉富、夏立帆实际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张玉富、夏立帆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张玉富、夏立帆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11317.49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377.25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2017年10月11日];五、张玉富、夏立帆应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张玉贵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玉贵在承担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张玉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元,由张玉富、夏立帆、张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万淑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