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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夏恒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顺绿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恒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顺绿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顺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启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宁夏恒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宁夏顺绿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妍及原告工作人员李静签字的《销货清单》九份,载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0664元的货物;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031元的货物;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550元的货物;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581元的货物;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677元的货物;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031元的货物;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031元的货物;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20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共计7076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可以确认张妍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价值70765元的货物。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及张妍已经离职,供货的配件及数量无法查清,因张妍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70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恒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顺绿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765元。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宁夏恒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销货清单中所列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是由其单方制作,该销货清单上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我公司并未授权公司工作人员采购货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采购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供给4S店、4S店退货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了该清单、清单上同样有张妍的备注,双方具有供货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因该退货清单上未加盖恒德通公司的印章,故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认可张妍在其公司任库管职务。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由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销货清单,证实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上诉人虽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认可收货人员张妍系其公司库管人员,故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收货后应依据上述销货清单给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宁夏恒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