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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万传英与应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传英,应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157号原告:万传英,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百坤,职业不详。原告万传英诉被告应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11月29日、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共计1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百坤归还原告万传英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应百坤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