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卫东,张辉兰,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增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图创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和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6003B室。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卫东,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博乐市。被执行人张辉兰,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被执行人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邬品华,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卢进娣,女,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何传强,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陈永强,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陈新才,男,194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2703B室。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顺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7168号。法定代表人何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图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7167号。法定代表人张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和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7166号。法定代表人何传焰,该公司总经理。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卫东、张辉兰、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增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图创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和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63978.22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分别为198390.42元和6734.9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006‰分别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张卫东、张辉兰、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邬品华、卢进娣、何传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增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图创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和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88元由张家港保税区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辉兰、邬品华、卢进娣、何伟强、陈永强、陈新才、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均抵押给银行或由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位3579571.6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家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