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正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良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良,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5年7月31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8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良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罗正良未经批准,擅自到云南省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理段“滑某山”用小砍刀和木棍以挖树根的方式采挖了3株野茶树移栽至自家农地里。经鉴定,被告人罗正良采挖的3株野茶树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罗正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木材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正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正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罗正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正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罗正良未经批准,擅自到云南省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理段“滑某山”用小砍刀和木棍以挖树根的方式采挖了野茶树3株,去除枝丫,留存树根至树干约50厘米部分后,将3株野茶树移栽至自家农地里。经鉴定,被告人罗正良采挖的3株野茶树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罗正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正良无前科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罗正良于2015年6月21日8时许向镇沅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正良采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罗正良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正良的户口信息及体貌特征与指控一致的事实。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正良无前科记录的事实。4、云南省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理局证明,证实罗正良采挖野生茶树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经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1日对九甲镇和平村大黑箐小组“外头庐山”罗正良家的农地里栽种野生茶树的现场进行勘验,在罗正良家农地里找到刚栽种不久的疑似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茶树3株,树干顶端有被人为削去的痕迹,不规则的栽种在罗正良家的农地。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2日对被告人罗正良采伐野生茶树的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理段“滑某山”进行勘查,现场林地内零散分布着深浅不一且形状不规则的土坑以及部分疑似野生茶树枝叶树梢,从现场遗留的痕迹看,土坑为新开挖,土坑附近的疑似野生茶树枝叶树梢较为新鲜,说明采挖时间间隔较短,另土坑形状不规则,系锄头类工具开挖所致的事实。6、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正良采伐的3株疑似野生古茶树进行提取切片和提取茶树鲜叶的事实。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正良对其移栽野生茶树的地点九甲镇和平村大黑箐小组“外头庐山”自家农地及采伐野生茶树的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镇沅管理段“滑某山”进行辨认确认,上述地点为其移栽野生茶树的地点和采伐野生茶树的地点的事实。8、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木材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罗正良采伐的树木为山茶科山茶属植物普洱茶,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照片、作案用的木棍及大刀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正良采伐的野生茶树被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被侦查机关拍照予以固定的事实。10、被告人罗正良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其一个人到千家寨自然保护区“滑某山”捡菌子时看到林子里有野茶树,其就想挖野茶树回家里种,如果成活了就可以摘茶叶卖钱,于是就用随身携带的小砍刀和旁边捡起的木棍来掏挖野生茶树,共挖了3棵茶树,并把野生茶树的树梢部分砍掉,然后带回家栽种在自家外面的“外头庐山”农地里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良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茶树3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正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正良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正良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招道审 判 员 周明惠人民陪审员 饶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