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袁小龙与李绍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龙,李绍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689号原告袁小龙,男,汉族,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慧,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莲,女,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玉明,男,汉族,衡南县人,系被告李绍莲之夫。原告袁小龙诉被告李绍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李绍莲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龙诉称:2015年10月2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绍莲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南县云集镇兴业路幸福家园小区地段撞到前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等处受伤,随即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87076.5元。2016年4月25日,衡南县公安局交警中队委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主要为颅骨骨折、硬膜外及蛛网膜下出血,依据人体法医学治疗终结时限,予后期康复复查费用3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4.7.2,外伤后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康复费等各项损失143061.2元,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莲辩称:原告代理人没有去现场调查,被告不会赔偿,被告也因这次事故现在还躺在家里养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绍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衡南县云集镇兴业路幸福家园小区地段撞到前方行走的原告袁小龙,造成摩托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小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绍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小龙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0天,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冠状缝及矢状缝裂开),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口服护脑药物,一个月后来院复查;3、日常生活需人照顾和看管;头部不适需来院就诊。2016年4月25日,衡南交警大队云集中队委托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进行鉴定,同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医院病历资料,认为袁小龙所受损伤主要为颅骨骨折、硬膜外及蛛网膜下出血,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等)作用形成,依据人体法医学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予后期康复复查费用3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4.7.2,外伤后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7076.05元。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元。原告袁小龙是城镇居民,2014年10月至今在湖南大三湘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董事长助理,月收入近万元。原告受伤后,单位工资照发,但收入略有减少。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绍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绍莲应当���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按三、七比例分担较为合理。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后应全休180天,但原告伤后其工作单位仍在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未在单位上班,且工资收入有减少,原告住院50天,可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即50×10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律师代理费并不必然获得赔偿,本案案情不复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小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应当确认为医疗费87076.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10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2500���,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03076.05元。被告李绍莲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龙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105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03076.05-10000-10500=82576.05元,由被告李绍莲赔偿70%,即82576.05×70%=57803.24元,因此,被告李绍莲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10500+57803.24=7830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莲赔偿原告袁小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78303.24元。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元,由原告袁小龙负担459.15元,被告李绍莲负担107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曾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