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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49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中秋节前,应被告方要求,原告按照地方习俗第一次去女方家,并应被告方的要求为被告购买了戒指、项链、手链等三金,合计人民币10700元,另外还根据被告方的要求支付见面礼39000元、亲朋的礼金3740元、叫父母的礼金1260元、女方包席费用1800元及为女方购买衣服等费用1400元。之后,双方因被告方要求的结婚包席费用及感情问题不断发生争执,并在2016年春节前彻底闹翻,被告提出分手。但双方就礼金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57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调查笔录,证明双方认识和第一次去女方家及双方闹翻的过程。4、提交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双方闹翻是因为彩礼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的责任完全是由原告造成,是原告不办这门婚事。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以后,双方都同意确定恋爱关系,去年八月中秋前,女方也同意了男方正式订婚,并请了三桌酒席。正式订婚以后,男方提出可能要过年以后才结婚,女方已经将被告的出生年月日给了男方择日结婚,但男方一直没有送结婚日子给女方。在中途,男方提出结婚办事要多少钱的问题,女方根据女方亲戚好友请客台数开支的实际情况,向男方提出6.6万元包干办事,男方表示太多不接受,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要将见面礼3.9万元还给原告作结婚用,当时女方听到后就不同意,因为见面礼3.9万元要作为装嫁用。结果男方就记恨在心,一直没有与女方魏某联系,也没有谈结婚的事情了。2016年的春节快过年了,按照习俗,男方应该提早到女方家扫年,结果男方一直到小年前也没有来扫年,也没有提结婚的事,在小年前一天男方李某一个人下来,不是讲结婚的���,而是讲与女方家算帐的事,造成婚事没有办成。因此,造成本案不是女方的过错,而是男方的责任。因为这件事情,给原告本人和女方母亲造成了精神损害,因为被告开始是很满意男方,也乐意为她们办理婚事,为筹办婚事已经购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加上保险一共10600元;购置了结婚用的床上用品,合计3000元左右;女方为了结婚,自己购买衣服鞋袜等用去4450元;中秋前男方来第一趟订婚,女方返还男方现金1380元;当天请了三桌酒席,用去了1800多元;为这场婚事为亲戚朋友购置土特产花去1000元左右。被告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载有录音资料的U盘和摩托车发票、证明,证明是原告悔婚,女方已经购买了摩托车作嫁妆。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中秋节���,原告按照地方习俗第一次去女方家暨订婚,并为被告购买了戒指、项链、手链等三金,并支付见面礼39000元、亲朋的礼金3740元、叫父母的礼金1260元、女方包席费用1800元及为女方购买衣服等费用1400元。当天被告返还原告家现金1380元,为办酒席和给亲戚朋友购置土特产花去若干费用。后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购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作嫁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2016年春节前,被告要求6.6万元结婚费用,原告认为结婚费用太高,向被告表示要将见面礼3.9万元拿给原告作结婚用,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原告也未到被告家按习俗扫年,后双方决定分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订婚后,购买了戒指、项链、手链等三金,并支付见面礼39000元、叫父母的礼金1260元、及为女方购买衣服等费用14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关于婚约解除的原因,首先,对于原告而言,被告要求6.6万元结婚费用,原告认为结婚费用太高,向被告表示要将见面礼3.9万元拿给原告作结婚用,导致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矛盾。之后原告又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化解双方的矛盾,反而要求返还彩礼。因此,原告对于婚约的解除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对于��告而言,如果双方有感情,在原告经济条件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结婚费用理应可以适当减少。被告没有从对方的角度去理解原告,在原告拿不出要求的结婚费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化解双方的矛盾,导致双方婚约的解除。因此,被告对于婚约的解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给亲朋的礼金3740元、女方包席费用1800元已经实际花费,不宜返还,对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返还原告家现金1380元,应当在返还礼金的数额中扣除。被告购置的女式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女式摩托车和其他嫁妆归被告所有和使用为宜,由被告返还适当的礼金。综上,结合本案原、被告对于婚约的解除均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礼金30000元和戒指、项链、手链等三金给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礼金30000元和戒指、项链、手链等三金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