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绍惠、苏崇允等与蔡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惠,苏崇允,蔡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5号原告刘绍惠。原告苏崇允(又名苏崇云)。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勇。原告刘绍惠、苏崇允与被告蔡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龙、庞耀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绍惠、苏崇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琳,被告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惠、苏崇允诉称,2000年3月8日,原告刘绍惠和苏桂可、苏桂民、刘绍振、刘亮基、刘泽乾与扶新镇扶新村委会、扶新镇扶新村进德片林场签订《租赁山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刘绍惠和苏桂可、苏桂民、刘绍振、刘亮基、刘泽乾共同承包扶新村进德片林场的沙云江陂口路背等四块山场,其中的沙云江陂口路背山场界址为:东本场杉木边界,南山顶分水界,西梁辉容、苏树军承包山小土化界,北水圳背界;其中的黎木头路底至大坪坑口界界址为:东刘兴振承包荔枝山坭城界,南塔冲组田至上三丈界,西大坪坑口小陂界,北苏崇忠坟山至上分水到上大坪路界。合同还约定,承包山场内竹、木的所有权属于承包方所有。2008年3月18日,苏桂可、苏桂民、刘绍振、刘亮基、刘泽乾退出承包,上述四处山场全部由原告刘绍惠及其丈夫原告苏崇允接管承包。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承包的两块山场(沙云江陂口路背西面山场和黎木头山东面山场)中树龄15年且已有收成的八角树进行非法砍伐并占有木材。被砍伐的八角树有73棵,根部直径15cm-26cm,树冠直径5米以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八角树的所有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八角树的45年承包期总预期收益:73棵×80元/棵×45年﹦262800元;八角树的木材损失:15立方米×500元/立方米﹦7500元。两项合计270300元;2、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750元、律师费用3000元,合计775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八角树损失270300元给两原告(具体价值以评估的为准);2、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共计7750元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原告刘绍惠、苏崇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绍惠、苏崇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苏崇允的户口本,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3、扶新村委员会证明,证明苏崇允与苏崇云为同一个人;4、扶新镇扶新村委会与刘绍惠等六人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证明刘绍惠等人是从2000年3月18日开始承包山场的;5、沙垌镇秀塘村委会证明,证明签合同的刘亮基又名刘亚亮,刘泽乾又名刘亮权;6、退股证明书,证明苏桂可、苏桂民、刘绍振、刘亮基、刘泽乾于2008年3月18日退出承包山场,并由刘绍惠、苏崇允夫妇两人承包;7、协议,证明苏桂可、苏桂民、刘绍振、刘亮基、刘泽乾于2008年3月18日全部退出承包山场,并由刘绍惠夫妇两人承包;8、收据,证明两原告从2003年-2015年每年交纳承包山场租金的情况;9、照片图①的说明和照片,证明被告砍伐原告八角树的地理位置,以及证明被砍伐的八角树与旁边的八角树同样高大;10、照片图②的说明和照片,证明被告砍伐原告的八角树的地理位置,以及证明另一处被砍伐的八角树旁边的是黎木树;11、照片图③-(1-13)的说明和照片,证明被砍伐的八角树的根部直径尺寸;12、照片图④-(1-4)的说明和照片,证明被砍伐的八角树的树干、树枝尺寸;13、退股证明书及退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承包山场后种的全部都是八角树;14、苏树军、苏树伟、梁辉容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绍惠等人承包的山场种的是八角树;15、扶新镇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种植的八角树被被告蔡勇砍伐后曾去司法所反映过,但未获处理;16、苏崇允的建筑工程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苏崇允属高工资的管理技术人员;17、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的证明,证明原告苏崇允的年薪为12万元;18、苏崇允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苏崇允每月工资10000元;1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苏崇允因本案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元;20、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苏崇允因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蔡勇辩称,1、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其是从扶新镇扶新村进德片林场处承包山林的,其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和林场指定来砍树的,砍树时原告也在场,纠纷是由田美土化的山场引起的;3、其砍树的地址与原告陈述的八角树所在的地址不一致。被告蔡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证人苏崇奎等人证言证词,证明山场的界址;3、租赁山地合同书,证明被告承包山场的界址。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发包方林场的同意退股,林场也没有收到退股证明书;对证据7认为退股是2008年,但不知为何签字是2015年;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10、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的指向不明,没有地点,也无证人证实;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林场不承认其他人退股;对证据14认为只能证明是种有八角树,但是八角树是林场种的,不是原告方种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去反映过情况,其是因承包的山岭要种植其他作物才砍伐八角树,其所砍伐的八角树不是原告方的;对证据16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村委会并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证明八角树是谁种的,本案不是界址争议而是八角树争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13,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因被告有异议,且从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4,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类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本院无法核实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5,是司法所对原告苏崇允单方所作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再作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18、19、20,因与本案诉争的关于八角树权属的主要事实没有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且证明人没有出庭,本院无法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3月18日,原告刘绍惠及案外人苏桂可、苏桂民、刘绍振、刘亮基、刘泽乾共六人作为承包方与出租方扶新镇扶新村委会、扶新镇扶新村进德片林场签订《租赁山地合同书》,由以上六人共同承租扶新镇扶新村委会、扶新镇扶新村进德片林场的沙云江陂口路背等四块山场,其中沙云江陂口路背山场面积约五亩,界址为:东本场杉木边界,南山顶分水界,西梁辉容、苏树军承包山小土化界,北水圳背界。2008年3月18日后,因苏桂可、苏桂民、刘绍振、刘亮基、刘泽乾退出承包,四块山场由原告刘绍惠、苏崇允夫妻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11月23日,被告蔡勇与北流市扶新镇扶新村进德片八个组联营所属二分场签订《承包山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勇承包北流市扶新镇扶新村进德片八个组所属二分场的鸡奕梢、响蚁土化及沙云坡、田美土化三块山场。其中响蚁土化及沙云坡山场,亩数:53亩,界址:东与苏崇云、刘绍惠承包山场小土化分界,南与仄下组山场分水界,西与塔冲山场,苏崇云、刘绍惠承包山场小土化界,北与塔冲田上十米,小河,苏崇云,刘绍惠承包山场横路界。上述山场与原告承包的沙云江陂口路背山场相邻。2014年12月,被告清理响蚁土化及沙云坡山场的八角树等林木。后原告认为被告砍伐了其承包山场内的八角树,双方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当地村委会、司法所要求处理未果。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勘验了现场,发现双方承包的山岭之间并无明显的分界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损害赔偿的前提首先要确定财产的权属。原告提出被告砍伐的八角树属于其所有,因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提出其享有八角树的所有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刘绍惠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书》,上述合同书约定,租赁山地内的原有八角树、果树及各种竹林等在承包期内,所有权属承包方所有。因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书的山名和界址没有附有相关的图纸,仅凭对以上合同的字面反映无法确定争议的八角树在原告承包山场界址内。况且,扶新镇司法所对原告苏崇允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页中,苏崇允也提到其向扶新村委会反映本案纠纷时,扶新村委会作为原告所承租山场的出租方也认为被告没有越界砍伐到原告的林木。本院组织双方勘验现场时,因双方承包的山场相邻之间没有明确分界线,也无法确定被砍伐的林木在原告承包山场的范围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砍伐的八角树属于原告所有,经本院调查也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绍惠、苏崇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绍惠、苏崇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庞耀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来自: